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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6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被告
施誌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伊,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1時5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民生路2段路口時,疏未注意應平穩駕駛,貿然煞車,致車內乘客即訴外人廖文玲受有傷害;就廖文玲受傷部分,伊已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與廖文玲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竣,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真正為侵權行為之被告就伊所賠償廖文玲之80,000元部分,行使求償權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駕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行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廖文玲之領款收據、廖文玲之就醫單據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5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27999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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