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時瑋辰
- 當事人向文協即協裕汽車商行、廖雨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14號 原 告 向文協即協裕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馮秋蓉 被 告 廖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0元。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交由原告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前來取回系爭車輛,致另衍生自114年6月5日起至7月5日止之車輛保管費用3,500元,共計60,500元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停車期限及約定單、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3至17頁)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及車輛保管費用,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詹昕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