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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怡伶
  •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羅雅卉

  • 原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文勇昇翔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43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蕭福賓 被 告 林文勇 昇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雅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00元,及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林文勇負擔新臺 幣1,30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勇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 告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茂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茂濂公司),由茂濂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友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因此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834元(鈑金費用3,000元、塗裝費用7,600元、零件費用2,234元);另 因系爭車輛係原告出租予茂濂公司,於維修期間,原告另提供車輛供其代步使用,代步期間自同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0 日,共計4日,依原租賃車輛每月每期租金為1萬4,250元計 算,原告受有租金損失1,900元;上開損失共計1萬4,734元 。被告林文勇駕駛A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賠償上開 損害,又被告林文勇所駕A車登記為營業用車,且為另一被 告昇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林文勇顯為被告昇翔物流有限公司之雇員而執行職務致損害於原告,被告昇翔物流有限公司既為雇主,依法應就其受僱人之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1萬4,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勇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不慎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友誠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聯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長租車輛代用車交車單暨還車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及修復工期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林文勇駕駛A車致系爭車輛受損,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昇翔物流有限公司為被告林文勇之雇主,依法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事故時,A車車身印有「生洋物流」字樣,有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且參被告林文勇於事故時,並非受僱於被告昇翔物流有限公司,有被告林文勇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限閱卷),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文勇駕駛A車自其外觀上難認有為被告昇翔物流有限公司執行職 務,且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文勇受僱於被告昇翔物流有限公司,使其有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或獲得少許廣告效果以外之其他任何實際利益或增加營收。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林文勇係客觀上為被告昇翔物流有限公司使用為而受其監督,則被告昇翔物流有限公司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萬2,834元(鈑金費用3,000元、塗裝費用7,600元、零件費用2,234元),此有 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27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準此,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5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00元(如附表所示),加 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3,000元、塗裝費用7,600元,共計為1萬0,900元(計算式:300元+3,000元+7,600元=10,900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已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茂濂公司使用,且因本件事故送修之4 日間,無法出租獲利而受有租金損失1,900元等語,並據提 出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及修復工期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9頁至41頁)為憑,堪信為真。而原告出租系爭車輛予茂濂公司之每月租金為1萬4,250元,以此計算4日租金損 失為1,900元(計算式:1萬4,250元X4/30=1,900元)。 七、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文勇賠償之金額為1萬2,800元(計算式:10,900元+1,900=12,800元)。 八、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4×0.369=8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4-824=1,410 第2年折舊值    1,410×0.369=5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0-520=890 第3年折舊值    890×0.369=3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0-328=562 第4年折舊值    562×0.369=2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2-207=355 第5年折舊值    355×0.369×(5/12)=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5-5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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