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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6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吳善婷
被告
萬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dyson supersonic HD17吹風機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2元,及自原告交付前開物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向被告購買dyson supersonic HD17吹風機(下稱本件吹風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172元。

㈡、原告於114年3月27日向被告主張七天鑑賞期規定要求退貨,被告拒絕。

二、本件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通訊交易(網路購物原則屬於通訊交易之一種),原告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0款規定:「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及同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消費者即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可依上開規定無條件的解除契約。

㈡、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22日向被告購買本件吹風機,並於同年3月27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契約已經解除,被告並無保有價金的法律上原因,故其應該返還價金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應返還系爭吹風機予被告:按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又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6,172元,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根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有返還本件吹風機之義務,爰依法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四、就原告之利息請求,應自其歸還本件吹風機予被告隔日起算:本件為附對待給付之判決,於原告返還系爭吹風機前,被告尚無遲延責任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返還本件吹風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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