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2827號
- 原告
- 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明仁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霞
- 被告
- 藍晧瑋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1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小額事件,而原告為法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條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五條雖合意由取車地之管轄法院管轄,惟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合意管轄等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