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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郭永賦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晟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0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被 告 黃晟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1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3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 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917號卷【下稱114店小91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往道路丟擲酒瓶可能毀損往來之車輛,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2月24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居所,朝道路丟擲玻璃酒瓶,並砸中當時 正在新北市鶯歌區德昌二街上往八德路方向行駛、由訴外人陳玉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ATZ-1929汽車),致ATZ-1929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ATZ-1929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98,745元(引擎工資2,059元、塗裝7,489元、鈑金14,407元、零件74,790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62,325元後,為36,4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ATZ-1929汽車行照1份、ATZ-1929汽車車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土城服務廠估價單1份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各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4號起訴書存卷可憑(見114年度店小字第917號卷第11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審易字 第1895號電子卷證、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前述原告主張事實 為真實,被告就之ATZ-1929汽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 見114店小917號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20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 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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