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037號
- 原告
- 張燕玲
- 被告
- 劉定霖
劉丞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9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劉定霖為聲明請求:㈠被告劉定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劉丞原,並於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原告在同一基礎事實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定霖於114年5月18日23時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前,因操作機械未慎之過失,而碰撞停放於該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如列之損害:㈠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4,300元(零件費用2萬0,800元、工資費用1萬3,500元)。㈡精神慰撫金3萬元。上列損失總計6萬4,300元,僅請求6萬元。而被告劉丞原為A車車主,其因提供該車給無照駕駛之被告劉定霖使用而肇事,被告劉丞原未盡保護義務,故推定其為過失加害,須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定霖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不慎致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久大機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機車違規紀錄。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所明定。故此規定應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機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被告劉定霖騎乘肇事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操作機械未慎之過失,致碰撞系爭機車,原告受有如上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丞原為A車之所有人,出借予他人使用時,未能舉證其善盡查證義務,確認借用人有無符合法規之駕駛資格,遂將A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劉定霖使用,亦有過失甚明,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劉丞原應與被告劉定霖,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3萬4,300元(零件費用2萬0,800元、工資費用1萬3,500元),此有久大機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為108年2月,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18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080元(即2萬0,800元X1/10=2,08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3,500元,共計為1萬5,580元(計算式:2,080元+1萬3,500元=1萬5,580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維修金額應以1萬5,58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處理過程,因被告拒絕賠付,且原告因往返警局及法院而多次請假,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僅為系爭機車之財產權利,尚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定霖、劉丞原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萬5,580元。
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