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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陳彥吉

  • 當事人
    李群唐芳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051號 原 告 李群 被 告 唐芳艷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對自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已明白表示同意,僅就損害項目、金額加以爭執,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藥費用1,060元: 此部分被告已表示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060元, 自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3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不能工作,受有工資損失30,000元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腳大腳趾擦傷乙節,雖有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載明原告有何因上開傷勢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原告亦未就此再為舉證,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云云,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機車修理費36,586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EMH-0939號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需支出維修費用36,586元等語,並提出宏佳騰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養維修工作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查上開估價單之零件、工資金額分別為28,302元、7,943元,且原告另需支 出341元之估價費。又該零件費用因係以新換舊,自應扣除 折舊計算損害,而上開機車係108年10月出廠乙節,有其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上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明顯已逾法定耐用年限,故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即為2,83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則為11,114元(計算式:2,830元+7,943元+341元=11,114元)。 ㈣其他費用24,454元: ⑴手機銀幕修理費15,9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手機毀損,支出手機銀幕修理費15,900元,已據其提出3C館長中和環球館維修單為證,本院審酌該維修單上之送修日期為113年5月22日,與本件事故發生係在同日,堪認原告確有此筆手機受損之損害。然因手機維修畢竟係以新換舊,爰審酌原告之手機型號、廠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數額為10,000元。⑵衣物破損1,990元、Patagonia褲子費3,564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衣物破損,購置衣服、褲子支出5,554元等語,然原告本件就此僅提出電子發票2紙為證,被告並以否認該等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則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自難認本院信其確有此部分損害,故難准許。 ⑶事故肇責鑑定費3,000元: 此部分支出,被告已明示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自應准許。 二、基上說明,原告本件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174元(計算式:1,060元+11,114元+10,000元+3,000元=25,1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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