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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0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方永義
被告
李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A02部分:遠在樓下就可聽A02辱罵伊長兄李思賢「幹你娘老雞掰」口業不許何況辱罵係伊生母。只為原告多看被看累犯被告A02,竟然也讓被告連續辱罵「看三小」、「白目」、「白爛組」、「幹你娘老雞掰」從四樓樓梯平台罵到三樓樓梯平台、再一直罵到二樓樓梯平台。惟查,被告能連續辱罵「看三小」、「白目」「白爛組」、「幹你娘老雞掰」…等語,顯然有能力上網看過網路社會新聞,被告並非目不識字,或許也是在伊父李朝枝(警察退休)長期家庭教育耳濡目染所養成惡習。

㈡地檢署部分:言股檢察官指揮順股檢察事務官詢問〈第一時間偵訊錄音筆錄〉與言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完全不一樣。地檢署言股之同儕,順股檢察事務官已縝密核對被告A02「身分證相片」與監視器錄影光碟人物長相一致無誤。

㈢新北地方檢察署言股114年度偵字第2429號、台灣高等檢察署玉股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118號之處分,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遺漏之處與事實不符合。

㈣高檢署部分:高檢署理由: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再議狀)…云云惟查,高檢署竟然無法駁斥原告聲請再議理由狀,實屬罕見。高檢署只能圆圖吞拷貝地檢署理由。也沒有比對順股檢察事務官與言股檢察官偵訊筆錄之不同。

㈤被告李原徳與長兄李思賢前犯事件:於108年5月時許被告李思賢(請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居住○○區○○路00巷00號4樓從不分擔維修公共設施費用,本棟8戶,原告三代40年一人維修。經手維修高達8戶實屬罕見敦親睦鄰。因為推矮11號2樓捉漏水驗漏水情事。被告李思賢因被捉漏水公司測出,11號4樓係「隔層樓漏水」至11號2棲主要禍源,也「罕見,被告李思賢其母舅施作室內給水管與排水管均漏水」被告李思賢言明次日與捉漏水廠商維修情事,不料當晚被告李思賢卻夥同7人強制原告父子不得上3樓回家,要原告「吞忍漏水情事不得告知11號2樓」,並設下埋伏陷阱,故意關暗棲梯間燈,在7人圍觀下產生互毆情事。因此被告李思賢觸犯刑法強制罪。為此原告裝設監視器以防止不法再犯。

㈥證據部分:

⑴已有監視器攝影過程已有錄影過程光碟〈實況轉播〉,並非虛構。

⑵證人即原告A01之長子方友立之證述。

⑶請參閱原告A01三樓公共樓梯間上監視器錄影光碟,樓梯間鋁門拉窗亦貼有〈警告標語:錄影中請微笑〉。

⑷光碟錄音譯文

①14:46分被告A02之長兄李思賢回家

②14:56分住11號3樓,原告之房客唐先生倒垃圾(文化路2段124巷34弄10號聖母宮門前的垃圾車音樂,聲音可清晰聽聞)

③14:59唐先生妻子回家與唐先生大聲談話,聲音可清晰聽聞

④16:48莒光路39巷9號4樓曹家長子回家

⑤16:51原告外出。

⑥17:25原告回家,被告A02在4樓平台辱罵長兄李思賢「幹你娘老雞掰」

⑦17:57住○○路00巷0號4樓曹家次子與其母蔣宜君下樓。沿路到樓梯間平台,母子故意暫停聊,被告A02大罵髒話一事。

⑧17:57住4樓曹家長子外出

⑨18:02住4樓曹紹原與二妹下樓外出。

㈦請鈞院向新北地檢署言股檢察官調閱,言股檢察官指揮順股檢察事務官詢問〈第一時間偵訊錄音筆錄〉與言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完全不一樣。順股檢察事務官偵訊被告A02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言股檢察官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言股檢察官已違背法令。

㈧論罪科刑:被告A02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讒罵。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原告A01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A02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A02上開所為自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故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⑴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笫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巖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A02向原告A01稱「看三小」、「白目」「白爛組」、「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句之地點係在公共樓梯間四樓、三樓、二樓平台,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A02孫對原告A01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其所稱之上開粗鄙語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原告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原告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無疑。

⑵被告A02公然貶損原告名譽之上開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原告之動機純屬其個人一時對原告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原告之負面印象,對原告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原告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A02上開所為自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故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原告數次岀言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⑶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面對問題,僅因對原告有所不滿,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原告,損抑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

㈨茲分敘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樓梯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看三小」、「白目」「白爛組」、「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

⑵被告連續辱罵對伊長兄李思賢和原告以「看三小」、「白目」「白爛組」、「幹你娘老雞掰」從四樓樓梯平台罵到三樓樓梯平台、再一直罵到二樓樓梯平台。被告連續辱罵聲音之大驚動,原告在後房打電玩之長子即證人方友立跑客廳來問被告在罵你。

⑶上開已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㈩依據言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三、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原告髒話,那裡是伊哥哥家,印象中伊當天没有去那裡等語。惟查,

⑴請調閱114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由言股檢察官指揮順股檢察事務官詢問〈第一時間偵訊錄音筆錄〉與言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完全不一樣。

⑵順股〈女性〉檢察事務官問:被告A02你是否有連績辱罵原告A01「看三小」、「白目」「白爛組」、「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被告A02答「是」。被告A02你有中低收入戶需不需要申請法扶律師協助?被告A02答「是」「我無業、無收入」。

⑶順股〈男性〉書記官〈站起來雙手撐桌〉說:你不符合中低收入戶,你自己要請律師辯護。被告A02無語。

⑷原告A01已聲請保全〈第一時間證據〉114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新北地方檢察署順股檢察事務官詢問錄音筆錄。

⑸被告A02辯稱:伊沒有罵原告髒話…云云惟查,請參閱原告A01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A02當面連續辱罵原告A01。

⑹被告A02辯稱:那裡是伊哥哥家,印象中伊當天没有去那裡等語云云,惟查,被告A02當面辱罵原告A01發生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樓梯間,就在原告A01門口。當面連續辱駡原告A01怎會當天沒去那裡?

⑺被告A02在伊長兄李思賢住○○路00巷00號4棲樓梯間。連續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惟查,「幹你娘老雞掰」係辱罵伊母親陳秀艷也就是伊長兄李思賢之母生殖器官。辱罵他人,「幹你娘老雞掰」與法不容許,何況係伊長兄李思賢之母?依據言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經查,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言語之人一節,雙方各執一詞,觀諸原告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該男子頭戴帽子,相貌部分遭遮掩,亦無明顯特征足以辨識真實身分,該男子是否即為被告尚非無疑。惟查

⑴請調閱114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由言股檢察官指揮順股檢察事務官詢問〈第一時間偵訊錄音筆錄〉順股〈女性〉檢察事務官問:被告A02是否有連續辱罵原告A01「看三小」、「白目」、「白爛組」、「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被告A02答「是」。被告A02你有中低收入戶需不需要申請法扶律師協助?被告A02答「是」。

⑵難道被告A02已被釣署傳喚到鈞署偵訊,被告A02遠從板橋區到土城區是來逛百貨公司嗎?

⑶地檢署言股之同儕,順股檢察事務官已績密核對被告A02「身分證相片」與監視器錄影光碟人物長相一致無誤。言股阮卓群檢察官夫復何言???

原檢官違背法令

⑴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護罵,此抽象護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

⑵經查,被告A02向原告A01連續辱罵:看三小、白目、幹你娘(係指原告先母)白爛組、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句之地點係在樓梯間四樓、三樓平台,原告A01玄關門並未閉合,自屬不特定人(鄰居與原告之子)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A02係對原告A01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其所稱之上開粗鄙語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原告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原告A01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原告A01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護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無疑。

⑶被告A02前開言語,與公共事務無關,毫無任何正面價值,且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嘲諷、鄙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且被告A02接連不斷辱罵,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足以貶損原告A01之社會評價,並使原告A01在精神上、心理上均受到難堪及不快,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足認被告係於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三、四樓公共空間,以上開穢語辱罵原告A01,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罪甚明。

⑷被告A02公然貶損原告A01名譽之上開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A02侮蔑原告A01之動機純屬其個人一時對原告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原告A01之負面印象,對原告A01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原告A01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A02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A02上開所為自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故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A02對原告A01數次出言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言股檢察官認事用法違誤,已造成請原告損失法益。臺灣高等檢察官處分書卻未對於原告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指謫光碟虛構與不適用法規,實屬罕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而且刑案部分已經不起訴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A01「看三小」、「白目」、「白爛組」、「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致其精神受有損害,固據提出傳票114年4月23日下午14:30新北地檢署順股檢察事務官、新北地檢署言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檢署玉股檢察官處分書、被告A02與長兄李思賢前案、監視器實況轉播光碟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第242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內容略以:「…被告李源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髒話,那裡是伊哥哥家,印象中伊當天沒有去那裡等語。經查,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之人一節,雙方各執一詞,觀諸告訴人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該男子頭戴帽子,相貌部分遭遮掩,亦無明顯特徵足以發現真實身分,該男子是否即為被告尚非無疑。再者,被告家人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乙節,為雙方所是認,縱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論,衡酌上開言語發生時,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明確或具體互動或對話,被告是否針對告訴人或單純抒發個人情緒均無從確認,上開言語內容雖有使用粗俗、不雅之字眼,此為亦屬個人修養及表達習慣,與單純以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辱罵有別。參以上開言論之歷時甚短,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間,不致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1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是以,被告是否為前開行為人?若是,被告前開言行是否對原告構成公然侮辱?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內容,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即為系爭行為人,又即便被告為系爭行為人,惟查,被告家人與原告素有嫌隙乙節,為雙方所是認,縱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論,衡酌上開言語發生時,被告並未與原告有明確或具體互動或對話,被告是否針對原告或單純抒發個人情緒均無從確認,上開言語內容雖有使用粗俗、不雅之字眼,此為亦屬個人修養及表達習慣,與單純以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辱罵有別。參以上開言論之歷時甚短,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間,不致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亦難逕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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