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231號
- 原告
- 林為凱
- 被告
- 謝孟軒
許羽靜(原名許雨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謝孟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許羽靜(原名許羽汶),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885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孟軒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被告許羽靜(原名許羽汶)所有交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0時46分許,行經台北市○○○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TDH-87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後系爭車輛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020元,營業損失9,865元(以每日1,973元,共計5日),總計87,885元。而被告許羽靜(原名許羽汶)為BLH-03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又車主為防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第三人,車主有不出借與無照駕駛者之義務,被告謝孟軒並無駕駛執照,被告許羽靜(原名許羽汶)竟提供自用小客貨車予被告謝孟軒使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許羽靜(原名許羽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仍應與被告謝孟軒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885元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受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羽靜(原名許羽汶)將其所有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謝孟軒使用,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許羽靜(原名許羽汶)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7,8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