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25號
- 原告
- 蔡瑞祥
- 被告
- 劉省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9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民國114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門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該車進而波及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致使本件貨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貨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2,798元。
二、原告請求租車費用30,000元、攤位租金17,202元,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租車費用30,000元、攤位租金17,202元的損失,但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