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原告
蔡瑞祥
被告
劉省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9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民國114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門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該車進而波及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致使本件貨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貨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2,798元。

二、原告請求租車費用30,000元、攤位租金17,202元,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租車費用30,000元、攤位租金17,202元的損失,但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