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40號
- 原告
- 游兆旗
- 訴訟代理人
- 游信義
- 被告
- 李美宜
- 訴訟代理人
- 李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撞到9868-V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依法需要檢視原告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說服本院其主張存在,而依照一般實務上之處理模式,通常需要觀察車損照片,用以核對車損部位是否與其所主張的車禍內容相符,並檢視車損部位是否與維修項目相契合,而本件中,原告所提出的車損照片係黑白的(本院卷第19頁),從該照片難以觀察出被告是否在當下有造成本件汽車損害,但相對的,被告所提出的放大版的彩色照片(本院卷第91頁),其上卻無法觀察到明顯的車輛碰撞痕跡,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撞到本件汽車,進而導致原告需要支出修車費用等情,本院認為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其所主張之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