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6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道
- 被告
- 倪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被告在民國111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連續三車之碰撞,其中一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 (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本件汽車因此開連續碰撞而受損。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導致本件車禍進而使本件汽車受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356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依德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本院卷第23-25頁),另考量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31,356元(此即為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
3、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係本件汽車車頭之損害,此與車禍撞擊處無關等語,然細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維修處為本件汽車之後半部,本件並無修復車頭之費用,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機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