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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陳怡伶
  •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憲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3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陳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7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 處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楓雅所有、訴外人徐淳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629元(鈑金及塗裝費用1萬1,899元、零件費用2萬8,730元),代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徐淳敬駕駛系爭車輛行向不定所致,應為系爭車輛碰撞伊。且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一峰汽車材料行出具之維修證明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且亦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惟否認本件事故為其過失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駛之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被告固辯以本件事故非其過失行為所致云云。惟查,觀之本院114年11月28日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11209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所示:「 錄影時間11:36:48秒,畫面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48秒被告車輛行駛於板成路中線車道上,車頭偏右行駛,未打方向燈;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位於被告車輛右前方。於49秒被告車輛右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線,系爭車輛亦朝右側行駛。於52秒被告車輛在車道線上,位於系爭車輛左側(平行),於53秒系爭車輛亮起右方向燈,54秒被告車輛開始切向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呈現直行狀態,55秒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左前方,56秒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系爭車輛於54秒至56秒間大致呈現直行狀 態)、58秒兩車停止,37分2秒被告下車。」,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同向兩車道之中線車道,系爭車輛位於其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上;嗣被告車輛欲從中線車道變換至系爭車輛所在同向之外側車道,被告車輛先與系爭車輛平行行駛,後向右靠近外側車道,直至系爭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仍保持直行車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欲變換車道時,本除應先警示方向燈外,並讓屬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後方可為之。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未使用方向燈逕行向右偏至同向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外,亦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致生碰撞。併參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被告車輛、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 分別位於右後方、左前方,而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兩車事故時之相對位置相符,顯見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因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有受損等節,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4萬0,629元(鈑金及塗裝費用1萬1,899元、零件費用2萬8,73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31頁)。又本件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部位,已如前述;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2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9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94元( 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塗裝費用1萬1,899元,共計為1萬5,193元(計算式:3,294元+1萬1,899元=1萬5, 193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固有變換車 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然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徐淳敬雖為直行之車輛,被告車輛前與其平行行駛,甚而超越其車身,此時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與其保持安全之距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從而,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應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綜上各情,本院認應酌減被告10%之過失責任, 被告、系爭車輛駕駛人徐淳敬就本件事故各應負90%、1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3,674元(計算式:1萬5,193元X90%=1萬3,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30×0.369=10,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30-10,601=18,129 第2年折舊值    18,129×0.369=6,6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29-6,690=11,439 第3年折舊值    11,439×0.369=4,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39-4,221=7,218 第4年折舊值    7,218×0.369=2,6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18-2,663=4,555 第5年折舊值    4,555×0.369×(9/12)=1,2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55-1,261=3,29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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