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21號
- 原告
-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福能
- 訴訟代理人
- 張肇虔律師
- 被告
- 張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99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持筆記型電腦3台至訴外人簡誌緯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華碩電腦皇家俱樂部板橋館辦理電腦報廢回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簡誌緯不注意之際,將其手中筆記型電腦1台與置於店內之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ASUS ROG Strix G15、型號G513RC-0112F6800H,下稱系爭筆電)調換,得手後旋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系爭筆電遭竊損失(價值為新臺幣3萬1,9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官方網站售價擷圖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准許之,則關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