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陳怡伶
- 法定代理人林福能
- 原告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園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21號 原 告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能 訴訟代理人 張肇虔律師 被 告 張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9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99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持筆 記型電腦3台至訴外人簡誌緯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之華碩電腦皇家俱樂部板橋館辦理電腦報廢回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簡誌緯不注意之際,將其手中筆記型電腦1台與置於店內之原告所有之筆 記型電腦1台(ASUS ROG Strix G15、型號G513RC-0112F6800H,下稱系爭筆電)調換,得手後旋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系爭筆電遭竊損失(價值為新臺幣3萬1,9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官方網站售價擷圖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 第7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 張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准許之,則 關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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