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4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威翔車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霈
被告
呂姿靜(已歿)

生前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8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