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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時瑋辰
  • 法定代理人
    吳昕霈

  • 原告
    威翔車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呂姿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434號 原 告 威翔車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霈 被 告 呂姿靜(已歿) 生前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8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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