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50號
- 原告
- 李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李御華
- 被告
- 蔡宇傑
- 訴訟代理人
- 葉道政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自備車輛所有人,駕駛優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優酷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資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至37、103至105頁)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經優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轉讓債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72元(鈑金費用6,724元、塗裝費用9,348元),有前揭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而原告請求16,072元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業務,因系爭車輛毀損維修3天致無法工作損失,事故前3個月之每日之營業額約為4,202元;依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擴大書審純益率、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是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日營業額應為3,362元,故請求10,086元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述優酷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資證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
3.本院審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意見而為核定(參照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標準,自得作為估定預期利益損失之參考計算依據。是原告此部分10,086元之請求,亦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請求函詢計程車公會確認等情,惟計程車公會所能提供者僅為一般性之標準,當然沒有比原告所提其個人之營業情形更為準確,自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158元(計算式:16,072元+10,086元=26,158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