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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4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謝駿達
被告
亞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宏偉
被告
王繼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788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1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繼賢受雇於被告亞昇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3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燈桿處,因違規行駛管制路段且跨越兩車道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㈠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8,278元,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為營業用之車輛,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致原告於114年3月2日下午、113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上午,合計6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經營載客服務,而原告每日營業額為5,043元,扣除停業期間油資1,980元之減省後,受有營業損失2萬8,278元(計算式:5,043元X6日-1,980元=2萬8,278元)。㈡鑑定費用3,000元,本件事故原告另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車禍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上列損害總計3萬1,278元。又被告王繼賢所駕A車登記為營業用車,且為另一被告亞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繼賢顯為被告亞昇交通有限公司之雇員而執行職務致損害於原告,被告亞昇交通有限公司既為雇主,依法應就其受僱人之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王繼賢所駕A車為另一被告亞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且為其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惟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應扣除因車輛無法營業而減省之油資、保養成本後方為營業淨利。且計程車之營業收入亦可能受到景氣、節日等因素之影響,原告提出事故前3個月之營業收入明細,難以如實呈現原告真實收入狀況,併否認鑑定費用與本件之因果關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示事故照片、大型貨車管制路線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出具之估價單及原告營業收入證明文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二人對此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對被告王繼賢應負本件事故賠償責任,且係駕駛被告亞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為其執行職務等情均不爭執,揆諸上開解釋,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民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致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6日之營業損失共計2萬8,278元等語。審酌前揭估價單所載入廠時間、完工時間,與原告所述相符,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6日堪認有據。本件原告固提出本件事故前3個月之營業收入證明文件,據以證明其於事故前之每月營業收入為5,043元。惟觀之上開文件內容為原告之銀行存摺內頁、媒合平台之收入計算。審酌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等減省營業成本支出,故本件系爭車輛之營業收入,自應扣除營業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復佐以計程車營業收入有其淡旺季之分,且受景氣波動影響,原告所提事故前3個月之營業收入證明文件,尚難如實呈現其事故當時之收入情況。且參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發行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為政府單位官方公布之統計資料,應具相當之公信力;其中多元計程車每月收支情形,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萬4,499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2,050元,扣除支出成本後,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3萬2,449元,平均每月休息天數為5天(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即淨收入占比總收入之比例約為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係交通主管機關就同業間統計之平均標準,應屬客觀合理;原告復無法就其實際之營業收入扣除成本之有利事項為舉證,原告所述,尚不足採。故本院據上開統計內容所示,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收應為1,298元(計算式:3萬2,449元÷25天=1,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6日之營業損失即為7,788元(計算式:1,298元X6日=7,7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委託上述鑑定機關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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