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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5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告
林柏辰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萬6,579元,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7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查,而其繼承人林柏辰、陳柏翰、林萬田、陳碧純、林金地、陳建富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10月31日嘉院弘民114倫203字第1141000331號函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1398、1407、1614、1630號全卷無訛,而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裁定7日內補正被告陳信霖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然原告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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