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71號
- 原告
- 陸明道
- 被告
-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664元(含板金費用5,400元、塗裝費用10,240元、零件費用30,024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9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024÷(5+1)≒5,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24-5,004)×1/5×(5+0/12)≒25,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24-25,020=5,00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5,00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板金費用5,400元、塗裝費用10,240元,合計為20,644元(計算式:5,004元+5,400元+10,240元=20,644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