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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王姿琇
被告
佘漢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被告為幫助犯,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也是被害人,有報警,其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伊於112年5月、6月間,有收到一封貸款訊息,伊問對方貸款條件為何,對方稱因伊帳戶資金都未流動,要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他會美化伊之帳戶,這樣才方便向銀行貸款,伊當時有酒駕之罰緩要繳急需借款,故伊就在板橋區某便利商店將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把本案帳戶密碼用LINE傳送給對方等情,與其提出與暱稱「何維焄」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何維焄」要求被告提供身分正反面及存簿資料,並稱「我是這次協助您承辦貸款的何專員」、「您過目一下,有空您先完成雙證件的拍照,然後下週補辦一下郵局卡,完成寄件」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述應屬實在。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是遭詐欺集團之貸款詐欺,而為本案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陸續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5600號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29396號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查閱屬實。

(四)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已經檢察官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認定,被告並未故意參與對原告之加害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之「權利」為限,並不包括原告受詐欺集團所侵害之「意思決定自由」,且參照民法第92條規定,亦足認立法者對於「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之保護以對方之故意行為為限。「意思決定自由」既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則縱使被告在保管及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上有過失,但其並不因此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前述款項,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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