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08號
- 原告
- 濮君安
- 被告
- 何奇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蓋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言論是否妨害名譽,仍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一、二文字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13時5分許,因退租事宜,被告對其辱罵「神經病」等節,雖經被告辯稱其不記得有沒有罵原告等詞,然經原告提出當日錄影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陳子龍到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04頁),固堪信為真正。然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言詞,雖屬負面粗鄙。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間因溝通退租事宜之爭執前後脈絡及其前開譯文,足認兩造當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則係在雙方爭執過程,除表達「唉呀不想吵了啦!煩死了!」、「報警啦,煩死了」等語外,並在爭執之過程中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詞,足見兩造係在口角爭執互有往來,雖被告對話用語中有提到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為之粗鄙不雅字眼,客觀上雖會令受人心生不快,然審酌被告為系爭言論之說話動機、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客觀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上開言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46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實難認被告前開言詞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於兩造調解時,在本院調解庭外走廊,被告大聲表示「爛人!不需要因為那種爛人影響心情啦!」、「那個薪資根本就是假的,她根本沒工作」、「靠搞房東賺錢啦」、「遇到她的房東真的很可憐,好好的房東被她這樣搞」、「貪啦!跟我媽撞到那個人一樣貪!」,而侵害其名譽權等語,雖與證人陳子龍到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4、113至115頁),然證人陳子龍前開證稱係當時走廊至少有8人以上,被告係坐在原告斜對面,在說上開言語時還不時望著我們,讓人覺得事故意對原告說等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為前開言詞時,並非係與原告談話間對原告所為言語,而係與他人交談中所為,且依前開言詞內容,客觀上在場之人亦無從特定原告與他人對談中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是本院尚無從僅依原告主觀上認定被告所為前開言詞是針對原告,即遽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詞於客觀上已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是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元,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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