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54號
- 原告
- 夏博軒
- 被告
- 李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傷而生的交通費用2,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2,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車輛損害3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2,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因本次車禍而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提出有關的證據(例如不能工作的證明、扣薪證明)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車輛損害30,000元,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告雖主張因本次車禍而有車輛損害30,000元的損失,然原告並沒有提出有關的證據(例如維修單據、發票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8,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6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鈍挫傷、擦傷),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8,000元)。
五、訴訟費用部分,由於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為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而生訴訟費用1,500元,惟此部分原告全部敗訴,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