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55號
- 原告
- 陳秀玉
- 被告
- 李易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因車禍進廠開立估價單,表示發生車禍可由對肇車險理賠,並且經國泰產險簽名同意後維修車輛,於114年6月24日15時30分與被告交車,被告表示會由國泰產險付款,如國泰產險未付款,被告會負責支付。故後續於114年7月4日開立發票提供給國泰產險,114年7月7日國泰產險以肇事責任未釐清,退件不付款。114年7月8日17時5分電聯被告告知此事,被告表示會全權負責,被告會自行與國泰產險處理後續,基於信任以及被告處理需要時間,故114年8月27日開始聯繫被告,卻多次聯繫未果,故請求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3,130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話紀錄及簡訊紀錄、玉成實業社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