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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7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黃思綺
被告
蔣務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操作機械未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如列之損害: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300元(均零件費用)。⒉拖吊費850元。⒊交通費用1,905元。上列損害合計4萬3,05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上海車業出具之估價單、詢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記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第57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40,3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大上海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63至65頁)。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機車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為109年10月,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13日,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03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拖吊費部分:原告請求拖吊費用850元,經核與所提之大上海車業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65頁)確認無誤,故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

㈢交通費用部分:復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故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因無法使用車輛,顯係喪失其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致而實際支出費用時,已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故此請求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損壞,於114年5月14日報價,而於114年5月15日至114年5月16日間進廠維修等情,有上開估價單為證,足證原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憑。故原告於上開機車修繕期間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車資費用1,905元乙情,亦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3、6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785元(計算式:4,030元+850元+1,905元=6,7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不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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