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835號
- 原告
- 張植瑞
- 被告
- 何采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在府中棧精品商旅705號房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手機拍攝兩造進行性行為之隱私影像(下稱系爭影像),系爭影像雖未拍攝到原告臉部,但為足以辨識係兩造正在進行性行為之性隱私畫面,被告並將系爭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原告始知上情,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嚴重的精神上痛苦與可能名譽損害,而該非自願性影像之散佈風險,使原告長期處於焦慮與恐懼中,故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之指控僅係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攝錄系爭影像之積極證據,故以114年度偵字第4609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復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5號駁回再議,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7頁),然觀諸上開照片,並未能辨識有男性在照片中,更無從判斷是否為原告,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因系爭影像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經原告另案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作成114年度偵字第46092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業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事證,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正,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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