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22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莊友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盛
- 被告
- 王家笙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57,756元,有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賠償23,889元(本院卷第100頁),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