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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1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曾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3頁、91至94頁);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倒車時未注意之過失等節均不爭執,惟抗辯系爭車輛已非新車,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撞擊前系爭車輛保險桿是完好的,且沒有更換全部零件之必要等詞。

二、然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示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破裂,被告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亦有撞擊痕跡,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有倒車撞到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復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修復項目均為後保險桿零件及拆裝工資噴漆等(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與前照片受損範圍一致,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復未能提出前開辯詞之事證,是其所辯,難以憑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4日,已使用6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086÷(5+1)≒5,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086-5,514)/5×5≒27,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086-27,572=5,51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5,51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300元及烤漆16,215元,合計為28,029元(計算式:6,300元+16,215+5,514元=28,029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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