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55號
- 原告
-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娟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鴻
- 被告
- 陳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起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原債權人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嗣被告竟未依約繳款,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694元、小額付款28,93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0,482元等,共計42,107元迄未為清償,嗣因亞太電信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債讓金額 電信費 補償款 小額 付費 申辦日 合約期間 實際終止日 1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42,107 2,694 10,482 28,931 106年10月14日 30 107年7月3日 違約金計算式: 0000000000 14,700元x(913-262)/913=10,482 《14,700元=250元x8.8月(已使用月數)+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