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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3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潘奕庭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皓威」住所或居所及檢附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提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許皓威」、「地址:請法院代查」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及送達住址,且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主張侵權行為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車主為「佑達工程行」、負責人則為「官秉澤」,有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無從確認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許皓威」之正確身分資料,本院亦無從特定當事人,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許皓威」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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