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72號
- 原 告
- 袁嘉欣
- 被 告
- 張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本院附民卷第5至6頁),及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被告竊取原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在案。惟系爭機車已發還原告,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原告雖另主張受有安全帽未歸還新臺幣(下同)1,600元、因出庭請假而有工作損失9,200元、機車更換鎖頭2,000元,合計12,800元之損害等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00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