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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郭永賦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告
吳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5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XB-0961汽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與新海路72巷巷口,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陳玉鈴發生碰撞,致陳玉鈴身體受有傷害。原告承保AXB-0961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已依法給付陳玉鈴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94元(含膳食費1,080元、其他必要負輔助器材1,509元、醫療費4,180元、接送費用825元、看護費4,800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和解過了,當初是在板橋分局旁的調解委員會和陳玉鈴達成和解,當時大概賠了5,000元;另請法院審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責任險賠付明細及醫療給付費用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亦無爭執,先予認定屬實。惟原告請求有關1,080元膳食費之部分,性質上為日常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被害人無論是否發生本件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符。準此,訴外人陳玉鈴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應合計為11,314元(計算式:12,394-1,080=11,314)。

(二)又陳玉鈴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因此,縱使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若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亦有明定。

3.經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已於115年4月16日當庭勘驗卷內交通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1)檔案名稱:11202DZ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2)檔案名稱:11202DZ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證。對於以上勘驗內容,原告表示:沒有意見,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註:應為受害人)應該就是騎乘C機車及D機車之人等語;被告則表示:我就是駕駛A機車及白車之人,在第1段影片中,可以見到該機車騎士經過路口時,沒有注意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3.依照上述勘驗結果,並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5頁),應堪認定:被告與陳玉鈴均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被告亦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從而,經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卷內其餘相關事證後,本院認為,被告上述過失情節,仍為本起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陳玉鈴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陳玉鈴行使權利,即應承擔其部分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應為7,920元(11,314元×70%=7,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至於被告雖有抗辯:當初已與陳玉鈴以5,000元達成和解等語,惟經本院調閱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事件卷證並檢視該卷證內之調解筆錄,可見陳玉鈴與被告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有敘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該險由(陳玉鈴)申請取得」等語。因此,此部分被告抗辯之情事,即不影響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行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予敘明。

四、最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時間 內容 00:00 畫面呈現為某車(下稱A汽車)車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01:30-01:45 A汽車持續向前行駛,途中遇有路口時,A汽車有減速。在01:45時,可見路上有「慢」之標誌。 01:45-01:46 A汽車持續前進,此時路上有「停」字標誌。較近的路口停有1部汽車(下稱B汽車),疑似正在後退;遠方路口之號誌為紅燈。 01:47-01:49 A汽車持續前進,大約與B汽車平行時,A汽車有減速。於01:49時,可見B汽車之左後方出現燈光,疑似為1部機車。  01:49-01:51 從畫面中,可以確定上述燈光即是某部機車(下稱C機車)之車前大燈。C機車與A汽車持續前進。 於01:51時,A汽車有將車頭往右偏移,但隨後畫面有明顯晃動。 01:52-01:54 A汽車停止。
時間 內容 00:00 畫面上方有「2023/02/23 22:00:01」、「漢生西路165巷往陽明」等字;畫面上方為路距狹小之十字路口。 00:18-00:25 畫面左上方有部汽車在路口左側往其左後方倒車,於00:24時,該汽車停止倒車,並開始將車頭往左轉。 00:25-00:26 有部白色汽車(下稱白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同時也有部機車(下稱D機車)出現於畫面正上方。 00:26-00:29 白車持續向前,疑似因為地面不平而車身在行駛過程中上下震盪;D機車也持續向其左前方前進。前述兩部車約於00:28時發生碰撞,碰撞後D機車及騎乘D機車之人向右傾斜。 00:29-00:31 D機車往左傾倒;白車停止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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