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82號
- 原告
- 林琮凱
- 被告
- 吳栢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5月9日10時2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在紅綠燈下雙黃線處超車逆向致碰撞訴外人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20元(零件750元、鈑金2,378元、塗裝6,593元),且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二日半,致原告受有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二日之營業損失3,500元,共計受有13,220元(計算式:9,720元+3,500元=13,22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伊亦有對原告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肇事責任?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超車逆向致碰撞系爭車輛云云,然觀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前方號誌紅燈,綠燈後,我前方車輛沒有往前行駛,我看到之後就按喇叭,我判斷前方車輛可能是在下乘客,我就往左邊行駛,當時還沒有打方向燈,我行駛到對方左側的時候,對方車上乘客就打開車門,然後發生碰撞,車禍後我車輛就往前行駛,對方打電話報案。」,原告於警詢時則陳稱:「…當時號誌剛好紅燈,駕駛座右後方有乘客,後座乘客說要下車,我就讓乘客下車,下車前,我有跟乘客說後方沒有來車,可以下車,乘客本來要打開車門要從右邊下車,我聽到後方有喇叭聲,乘客怎麼會從左邊開啟車門,我也不太清楚,直到我聽到碰撞聲響,我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打電話報案。」等語,又觀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位記載:「吳栢芳:尚未發現肇因。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林琮凱:肇事原因:疑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事實:併排臨時停車;周容:肇事原因: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乘客未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乘客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等語,此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稽,足認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併排臨時停車及原告所乘載之乘客未依規定開啟車門所致,又被告縱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違行車管制規定,然此僅屬一般行政違規,尚與事故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歸屬有別,自不得憑此作為被告過失之依據。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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