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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4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鍾成昌
被告
許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號ATZ-17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如列之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鈑金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1萬1,000元)。㈡租車費用1萬6,000元;上列損失共計3萬3,000元。原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源汽車企業社出具之車輛、估價交修單、大鴻租車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茲就原告各項費用請求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萬7,000元(鈑金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1萬1,000元),此有前開上源汽車企業社出具之車輛、估價交修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準此,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乙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年114月6月29日,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1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X1/10=1,10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2,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共計為7,100元(計算式:1,100元+2,000元+4,000元=7,10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7,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租車費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擬進廠維修,預估支出7日租車費用1萬6,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大鴻租車網路查詢資料為證,惟對於系爭車輛需進廠維修7日,以及上開車輛維修期間需支出租車費1萬6,000元等節,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有承租車輛7日,並支出租車費用1萬6,000元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租車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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