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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白承育
  • 法定代理人
    黃致涵

  • 原告
    余苓甄
  • 被告
    渼笛科多元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27號 原 告 余苓甄 被 告 渼笛科多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涵 訴訟代理人 雷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與被告簽立廣告刊登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預繳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66,000元與被告,嗣原告於113年9月2日向被告表示 要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9月2日任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預繳之委任報酬,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項第2點已約定付款後不退款,被告仍有履約意願等詞,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核其性質屬委任契約,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縱約定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亦屬無效,而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即自該終止意思表示到達時失其效力,尚與被告是否仍有履約意願無涉,被告前開辯詞,委無可採。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雖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繳之委任報酬,已如前述,然應扣除被告業已提供2期之服務費 用,參以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為30月,約定報酬為66,000元,則每月服務費應為2,200元,是2期服務費用合計為4,400元(計算式:2,200元×2=4,400元),被告復未舉證提出尚 有何其他損失,則本件經扣除被告上開服務費4,400元後, 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委任報酬為61,600元(計算式:66,000-4,400=61,600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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