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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80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田博丈
訴訟代理人
蔡光祐
被告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再者,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5萬元,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而依原告據以請求之音樂製作專案承攬合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司促卷第17頁),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兩造均為法人,依上說明,兩造自仍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是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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