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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建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白承育

  • 當事人
    劉家綺即佳家工程行陳庭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34號 原 告 劉家綺即佳家工程行 被 告 陳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就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000號4樓委由原告進行局部拆除及統包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13年9月30日至114年1月15日,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下同)606,359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被告就系爭工程尚 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項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64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28日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606,35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報價單、系爭承攬契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至19、21至3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 查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載本件工程總價為606,359元,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憑,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549,985元(見本院卷㈢第691頁),尚餘56,374元,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6,374元,按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未給付等詞,並於起訴時檢附兩造間對話紀錄、現場及施工照片、帳戶及匯款明細、相關照片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㈠、㈡、㈢),然並 未具體陳述並指明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其分別所憑證據為何,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函請原告分別就該項目請求金額具體敘明,並需指明其所依憑之證據資料名稱及出處(見本院卷㈢第587頁),原告僅於 114年5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均僅補陳如「附件一」(見本院卷㈢第595至610頁),而未盡其前開具體化陳述義務,再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庭後1月內補正上開事證,雖經原告於114年6月13日補陳請求項目表(見本院卷㈢第619頁),然就附表編2至6所示款項其所憑證據資料 僅補陳為「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件2至6所示證據,分別 係原告自製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及統一編號均為空白之裝修工程報價單,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及記事本紀錄(見本院卷㈢第629至647、649、657、661、669頁),除前開工程報價單實無從認定是否確與系爭工程有關外,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本院亦無從自行臆測、拼湊原告是如何分別計算各項款項,實難認原告有何分別具體敘明各款項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其所對應之事證,以證明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稱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我 沒有辦法說明所憑事證及證據出處為何,其餘如附件3至5,附表編號6是原本要送被告的,現因被告不願付錢,所以我 不願意送,才再詢問廠商一扇門之油漆費用等詞(見本院卷㈢第692頁),仍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為補正,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既未盡其具體化陳述義務,自難認有理由。 ⒊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部分,同前開「⒉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部分」原告亦未依本院前開函文及諭知為具體陳述並指明此部分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其所憑證為何,而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僅稱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沒有單據,是我先生報 價給我,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是以一台車15,000元加上稅金 計算等詞(見本院卷㈢第693頁),仍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其所憑事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56,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如原告114年6月13日書狀所列請求項目,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1 全部工程款尾款 56,374元 2 工程所有追加項目款項 112,427元 3 燈具插座代購 56,833元 4 窗簾安裝費 3,780元 5 簡單粗清(全室清潔) 34,650元 6 補油漆(主臥門框片組+廚房門框片組+沙發後補漆+次臥) 11,550元 7 修繕(大門+前陽台門) 4,200元 8 垃圾清運費 15,750元 請求金額合計: 295,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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