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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建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呂安樂

  • 當事人
    富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宜頡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70號 原 告 富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楨錩 被 告 宜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曾欣宜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宜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頡興業)於民國111年4月1 5日,委託原告富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富義公司),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作新北市○○區○○路00號之翻修工程,過 程中因被告宜頡興業多次追加工程,最後一次追加時總工程款為1,272,000元整,嗣後被告又嘗試繼續追加其他工程, 但被告無法支付追加工程款,故原告無法同意追加之項目,雙方即生嫌隙。而被告宜頡興業於工程期間陸續支付750,000元,但於此款項後卻因雙方已聲嫌隙,於工程完工後表示 工程有瑕疵拒絕支付剩餘工程款522,000元,並提出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2866號案件要求原告富義公司賠償,卻 於訴訟期間自知理虧而撤回。 ㈡原告富義公司既已完成個階段之工程施作,請求尚欠之工程款522,000元內之499,999元自屬有理,請鈞院明察,賜判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法律理由按原被告所簽訂之報價單,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99,999元,按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清潔完 工後,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所餘10%款項。意即原告完成 工程後,被告自應支付全部之工程款,原證1之報價單內付 款條件處定有明文。 ㈢次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尚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有所不同。故此類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難認有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關於價金或承攬報酬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承作被告之翻新工程,皆已工作完畢,且無論機具、材料皆係由原告所提供自然符合上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之規定,向被告主張給付,自屬有理,且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時效為十五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111年4月與被告約定承攬契約,至遲應於113年4月提出本件訴訟,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越二年時效。原告雖於起訴書提出實務見解主張承攬與買賣混同契約應無二年時效適用,然本案為裝潢合約,為典型之承攬合約,與原告援引判決之基礎事實顯有所差異。 ㈡緣原告與被告於111年4月間就被告租賃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約定由原告進行裝修工程,當時原告並表 示可於111年6月16日完工,之後並提供報價單乙份,然於施工過程中,原告又稱原估價單金額無法施作,又提供第二份估價單予原告,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陸續匯款75萬元予被,然原告卻又逕自提供第三份估價單,然被告並未同意該估價單內容。詎料原告收受款項後,工程進度落後,且施工品質不佳,亦無法遵期於111年6月16日完工,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應盡速施工及修繕,原告同意如無法於111年7月21日完工,同意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且可另尋第三人完成該工程,被告並111年7月22日發存證信函終止承攬契約。其後被告委請第三人修繕支出567,150元,本件被告否認就原證1達成合意,且原告亦未完成原證一之內容,如原告仍堅持已完工,自應依法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主張時效抗辯,本院首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請求依據無非係以兩造有原證一報價單所示工程契約,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該報價單內容為:「排除清運工程、水電工程、磁磚衛浴設備、燈具、家電、泥作防水工程、輕隔間工程……」可見係一般室內裝修之工 程,其著重點係在工作內容之完成,顯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原證一報價單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又依原告存證信函內容可見兩造於111年8月間因追加工程款因素終止契約,是原告於111年8月間即得向被告請求,卻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據,準此,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是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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