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91號
- 原告
- 呂秀娟
- 被告
- 劉俊利
- 訴訟代理人
- 徐博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依照如附件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5年5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50001962號鑑定報告書「九、結論(三)②206號1樓損害或瑕疵修補費用估算表(即第Ⅴ頁)」所示內容,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為止;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9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依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為鑑定報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漏水部分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923元確定(見本院卷第285頁),已逾500,000元,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下稱原告房屋)為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被告因怠於修繕、維護被告房屋,致原告房屋之天花板,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發生滲漏水現象,原告房屋因此受損,蟲鼠橫竄其中,伊不堪其擾,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因漏水所受之修繕費用58,298元、原告房屋原經營公司因漏水所受之營業損失300,000元、原告自行清消支出之耗材費用50,000元、精神痛苦不堪之慰撫金91,702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被告答辯:伊願意按照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1項所示之訴之聲明修復漏水,原告房屋因漏水所受修繕費用58,298元,伊亦願意賠償,然其餘項目因原告未提出相應證據,伊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該等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27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明。查本件經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房屋有無滲漏水情形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作成如附件之土木技師公會115年5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5000196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其中並載明:原告房屋平頂有滲漏水狀況,研判為被告房屋廁所馬桶漏水流入地坪所致,如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房屋廁所馬桶須修復進水管或換新水箱,並將廁所地坪地磚及四周牆面磁磚打除,施作防水粉刷後再復原安裝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Ⅲ至Ⅴ頁)。上情核與本院勘驗原告房屋所得天花板有水漬、水痕及油漆剝落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原告房屋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形,且該滲漏水係被告房屋所致。再就被告房屋應修復位置、修復方法及所需修復費用,業經載明於鑑定報告第Ⅴ頁「損害或瑕疵修補費用估算表」,故原告訴請被告依該方式修繕被告房屋,至不再漏水即排除侵害之狀態,不僅經被告表示同意外(見本院卷第285頁),於法律上同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58,298元,為有理由;其餘金錢給付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舊屋容易漏水,既屬常態,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倘所有人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致發生滲漏損及其他樓層房屋,即難謂非屬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因漏水毀損之修繕費用58,298元,業經被告表明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清消支出之耗材費用50,000元、營業損失3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受有該等損害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查,就耗材費用50,000元部分,業經原告自陳並無單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因原告未加舉證,自無理由,而應駁回。另就營業損失30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所提401報表可資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84頁),然遍觀全卷並無原告所指報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其無從自卷內找到該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原告雖曾提出房屋稅款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此顯然與其主張之營業損失無涉,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云云,因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⒊原告另主張原告房屋因漏水,蟲鼠橫行,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1,702元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在法律上僅係原告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因無人身法益受不法侵害之情形,本不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原告房屋係供教學使用,其平時並無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原告房屋亦非原告日常起居之用,亦難認原告有何居住安寧法益受侵害之情節。準此,原告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基此,原告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8,298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8,298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1 ⑴被告應:①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內,就地下室修復漏水及天花板施行修復行為。②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房屋之漏水使其天花板及冷氣排風口損壞。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⑴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依照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5年5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50001962號鑑定報告書「九、結論(三)②206號1樓損害或瑕疵修補費用估算表(即第Ⅴ頁)」所示內容,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為止;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5年5月22日新北土技
字第1150001962號鑑定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