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救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沈易
- 法定代理人林文啓、蕭淑惠
- 原告江裕泰
- 被告富搌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統舜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江裕泰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啓 相 對 人 統舜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證,核認無訛,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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