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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6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彥吉

聲請人
詹家俊
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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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代理人
吳稚平
相對人
鄭明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326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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