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2號
- 原告
- 侯侑辰(即楊翠玲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榮鍾
- 原告
- 楊翠煌
- 原告
- 楊婉婷
- 原告
- 楊芸甄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周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楊宏堯
- 被告
- 蘇煌昌
- 被告
- 蘇立丰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張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13、蘇張琪應連帶給付新臺幣96,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7日止,應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新臺幣16,000元,及各期給付均自每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13、蘇張琪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侯侑辰、A02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13、蘇張琪如以新臺幣1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A02、楊翠玲起訴時,係本於渠等與訴外人楊廖玉貴(已歿)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後楊翠玲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死亡,經楊翠玲之繼承人侯侑辰聲明承受訴訟(見B卷第439至440頁),又原告A04、楊婉婷、楊芸甄、A09、A11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為共同原告(見B卷第249頁至252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楊廖玉貴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10年11月7日、111年10月22日,與邀同被告蘇張琪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A13,就楊廖玉貴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先後成立3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分別為109年11月8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止、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租金應分別於每月7日、7日、8日以前繳納,且水電費用應由A13自行負擔(以下合稱系爭租約,就個別租約,則分稱109年、110年、111年租約)。系爭房屋並由蘇張琪、A13及被告A14共同居住其中。又楊廖玉貴於110年4月14日,曾同意由其子A021人全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處理系爭房屋有關事宜。
㈡A13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10年3、4月及112年3至8月間,均未繳納租金,共欠8個月之租金及水電費合計128,000元【計算式:(租金15,500元+水電費500元)×8個月=128,000元】未付,且除上開租金、水電費外,A13尚積欠系爭租約成立前之106年1月租金15,500元、水電費500元未付,楊廖玉貴雖於110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A13於7日內給付,並同時為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之附條件意思表示,惟未獲A13置理(下稱楊廖玉貴催告)。後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楊廖玉貴之繼承人即楊翠玲、A02復於112年3月23日及112年4月12日分別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同年4月30日繳清租金、違約金,並對A13為逾期未付清即終止租約之附條件意思表示,然A13仍拒不給付(下稱楊翠玲、A02催告)。
㈢A13於110年5月26日收受楊廖玉貴催告,惟未依催告意旨給付,故110年租約已於110年6月2日終止,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止,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每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16,000元之不當得利(含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每月租金15,500元、每月代付水電費500元)。又於111年租約期間,A02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表示自己受楊廖玉貴授權之意思,而A13於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18日收受楊翠玲、A02催告後,仍未向A02付清所欠租金及水電費,故111年租約已於112年4月30日終止。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持續占用房屋,同屬每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16,000元之不當得利。縱認楊翠玲、A02催告無終止租約之效力,111年租約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7日依然存續,於此期間A13仍應依約給付租金每月16,000元(租金15,500元、水電費500元)。
㈣於楊廖玉貴催告及楊翠玲、A02催告均屬有效之前提下,被告構成17次違約行為【即106年1月、110年3至4月、110年6月至11月、112年3至8月共15個月,每月欠租或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違約行為,共15次;及110年6月4日、112年4月30日(C卷第59頁誤載為112年3月31日,本院逕予更正)2次應遷讓返還房屋卻未遷讓之違約行為,共2次】,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次違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15,500元3倍之違約金即46,500元,於扣除被告於110年6月至11月間已繳納之違約金96,000元後,尚餘違約金694,500元(計算式:46,500元×17-96,000元=694,500元)未給付。為此,爰於考量本院可能酌減違約金之前提下,就上開事實,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㈤又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此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如認111年租約仍存續,A13仍應支付租金、水電費共16,000元,惟A13並未給付;倘認租約已終止,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水電費16,000元之不當得利。且無論如何,被告每月並欠違約金46,500元,以此計算被告每月尚欠62,500元,爰依系爭租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又慮及法院就公同共有債權可能有不同法律見解,就以上事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先、備位部分(即下述聲明第2項)等語。
㈥另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前後,共同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房屋之供電系統,系爭房屋為修復供電系統,需費6,5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下述聲明第1項)6,500元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5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⒉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5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62,50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⑵備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A02、侯侑辰各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A02、侯侑辰各15,625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A13於承租期間,多次由訴外人即楊廖玉貴之另一子楊榮欽(已歿)收租,就原告所主張110年3、4月租金而言,A13已向楊榮欽給付完竣,故原告對110年租約之終止權,並不存在;於楊廖玉貴死亡後,112年3月至11月間,A13亦繳付租金予楊榮欽收受(其中112年3月係將租金各半分交楊榮欽、A02),至106年1月租金及水電費,係楊廖玉貴與A13、蘇張琪口頭合意將來不續租時,自押租金中扣抵,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任何違約或欠租之事。再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破壞系爭房屋供電系統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楊廖玉貴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10年11月7日、111年10月22日,與邀同被告蘇張琪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A13,就系爭房屋訂立109年、110年、111年租約之事實,及111年租約約定期限係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每月租金應於每月8日以前按月給付等情,有各該租約在卷可稽(見A卷第39至49頁),首堪信實。又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每月之租金為15,500元、水電費500元之計算方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見C卷第102頁),自堪認得以此計算方式,認定兩造之每月租金、水電費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破壞供電系統費用6,5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破壞供電系統費用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被告破壞供電系統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之承租人,依111年租約之約定,係A13,要屬明瞭,故原告本於首揭民法規定請求非承租人之A14、蘇張琪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13已否認其有破壞供電系統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然查,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僅提出照片、嘉興冷氣水電行及佑成水電工程行之收據為證(見A卷第63至65頁)。惟自該照片全然無從識別供電系統有何遭破壞之事實,且該等收據至多亦僅能認為原告曾僱工為該等工項,亦無從佐證A13有何破壞供電系統之行為。況A02曾就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供電系統一事,對被告提起毀損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89號以證據不足作成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書在卷可憑(見A卷第213至215頁),益徵本件原告主張A13毀損電源供應一事是否屬實,非屬無疑。故原告就其請求A13賠償供電系統之修復費用6,500元乙事,因未盡舉證之責,自應駁回。
㈡A13並無原告所指因積欠106年1月租金未繳,而構成違約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A13積欠106年1月租金未繳等語,經被告抗辯A13與楊廖玉貴於106年1月訂立租約時,曾口頭合意如日後不續租時,將該月租金、水電費自押租金中扣抵,並於每年續訂租約時於紙本契約上加註尚欠106年1月份房租及水電費之文字等語。
⒉查,卷附楊廖玉貴與A13訂立之109、110、111年租約,其上均記載有「尚欠106年1月份房租及水電費」之文字乙事,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該等租約在卷可佐(見A卷第41、43、47、177)。而楊廖玉貴曾於110年5月24日催告被告清償該106年1月份之租金乙事,雖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A卷第51至53頁),然如A13確有原告所指,故意積欠106年1月房租、水電費未繳之情事,殊難想像楊廖玉貴仍願與A13持續訂立系爭租約。是楊廖玉貴所為上開表示,既與常情及楊廖玉貴、A13持續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不符,則楊廖玉貴於存證信函所表示之意思究竟為何,殊值存疑。
⒊本院審酌A13係住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下相較出租人,本屬弱勢,且本件原告身為出租人之一側,其主張A13未繳納106年1月份之租金水電費,卻僅能提出110年5月間催告之證據,又於112年8月間始提起訴訟,對一般普遍不諳法律、未有積極保存證據意識之承租人而言,顯然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同條規定減輕降低被告抗辯之證明度。又系爭租約約定之押租金為31,000元乙節,觀之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至為明確(見A卷第39、43、47),足見系爭租約之押租金於扣除106年1月之租金、水電費後,明顯有餘,復自A13、楊廖玉貴於歷年租約上之記載及續約事實以觀,當可推知被告所辯其與楊廖玉貴有該等合意之事實,應屬實在。原告雖提出楊廖玉貴110年5月24日之上開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尚不足推翻本院所形成A13、楊廖玉貴就106年1月租金存有前揭合意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A13未繳106年1月租金,並以此作為終止租約原因或計算違約金之事由,均非可採。
㈢A13向楊榮欽給付110年3、4月租金,已生清償之效力:
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觀之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自明。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10條第2款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無受領權之第三人,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而言。因此,該第三人如係以債權人之代理人自居而行使債權,既非因為自己之意思為之,當非茲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無本條款之適用;債權人若向其清償,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乃屬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問題,二者之法律構成要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參照)。準此,向表見代理人清償,亦足以發生清償之效力,要屬明確。
⒉楊廖玉貴於106年間,即在電話中向A02表示系爭房屋之租金不要給楊榮欽收走,並直斥楊榮欽「匪類」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無意見之譯文附卷可查(見B卷第191至195頁、C卷第165頁),足見楊廖玉貴與楊榮欽關係不佳,亦無授權楊榮欽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舉。惟針對110年3、4月租金,A13係交由楊榮欽收受一事,業經被告提出楊榮欽簽收之領據為證(見A卷第191頁)。細繹該領據上記載「楊榮欽代收」之文字,可見楊榮欽當時係以楊廖玉貴之代理人自居而行使債權,並代110年租約之當事人即楊廖玉貴向A13收取租金。另楊榮欽曾於110年5月23日對被告表示「我代收有經過我媽媽的同意,放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B卷第219頁),故楊榮欽未得楊廖玉貴之授權,自行以楊廖玉貴之代理人自居,向A13收取租金,屬於無權代理。然查,楊榮欽係楊廖玉貴之子乙節,有楊榮欽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A卷第33頁),且佐以上開楊榮欽向A13收租之事實及社會通念,自外觀上,楊榮欽自居為楊廖玉貴之代理人一事,當已創設楊榮欽具備代理權之外觀,足令一般人相信楊榮欽為有代理楊廖玉貴處理110年租約事務之人。
⒊A02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楊廖玉貴生前知道楊榮欽欺騙被告他自己可以代表收租等語(見C卷第164頁)。又楊廖玉貴曾於110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110年3月、4月租金,並於同年4月14日簽署同意書,授權A02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同意書附卷可稽(見A卷第27、51頁),對照上開證據,及衡以收取租金屬於每月例行事務之一般社會經驗,楊廖玉貴於110年3至5月間,應已知悉A13就110年3月、4月租金未向自己或自己明確授權之人支付一事。否則楊廖玉貴殊無必要特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A13對其給付租金,復另外簽署同意書,表明自己僅授權A02處理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應屬明確。
⒋然查,本院於審理時對原告質以:「楊廖玉貴既然知道楊榮欽在外收租,有無向被告為反對之表示?證據?」等語,經A02答以已提出之證據為授權書及電話錄音譯文等語(見C卷第164頁)。然楊廖玉貴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其上除楊廖玉貴、A02之簽名外,僅記載:「楊廖玉貴同意從今以後由A02壹人全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出租及房子任何相關事宜」等文字(見A卷第27頁),由此可見,楊廖玉貴雖有授權A02之事實,然該授權關係僅為內部授權,該授權關係存在與否,本非外部人之被告可得而知,故單憑楊廖玉貴簽署該同意書之事實,並不能該當民法第169條所稱「為反對之表示」。另本院再對A02詢問:「(提示A卷第27頁同意書)A02何時出具此同意書予被告?」等語,A02僅稱112年3月1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出示等語(見C卷第165頁),此情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情形大略相符(見A卷第257頁),故A02既係於112年3月1日始將內部授權之事實告以被告,顯然無從阻卻楊廖玉貴於110年3至5月間所應負擔,本於表見代理而來之授權人責任。
⒌A02雖另稱其有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等語,然觀之該等譯文(見B卷第191至197頁),就106年6月5日部分,僅係楊廖玉貴與A02之對話,此部分縱然內容涉及楊廖玉貴向A02表明租金不應由楊榮欽收取之意思,亦屬對內向A02之表示而已,對外並不生效力;至110年5月3日楊廖玉貴與蘇張琪通話部分,楊廖玉貴僅稱:「這個,拿給我這小兒子,我這小兒子」、「是的!拿給小兒子,你就給他他就會知道,他會給我。」等語,核楊廖玉貴所為之表示,亦係僅向被告說明可將租金交由「小兒子」收取,自始並未表明反對楊榮欽以楊廖玉貴名義收取租金之意思。換言之,以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針對楊廖玉貴之上開說詞,亦可能理解為除容忍A13向楊榮欽給付租金外,亦向被告表明可選擇向A02給付租金,並未全然拒斥A13向楊榮欽給付租金之可能。
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楊榮欽以楊廖玉貴之代理人自居,向A13收取租金,固係無權代理。然楊廖玉貴知悉楊榮欽上開無權代理事實,卻自始未向被告表明反對之意思,準此,就楊榮欽收取110年3、4月租金部分,楊廖玉貴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A13向楊榮欽給付110年3、4月租金,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不得主張A13未給付該期間之租金,且原告主張A13此段期間之違約事實,自始亦不成立。
㈣楊廖玉貴催告不生終止110年租約之效力:本件被告並未積欠106年1月租金,且110年3月、4月租金均有合法清償之事實如上,則楊廖玉貴催告內所提及之終止租約事由,自始即不存在。故楊廖玉貴催告,當不生終止110年租約之效力,至為灼然。
㈤楊翠玲、A02催告不生終止111年租約之效力: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楊翠玲、楊榮欽、A04、A02一節,有楊廖玉貴之繼承系統表、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A卷第25、29至37頁),又楊廖玉貴之全體繼承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楊廖玉貴所遺遺產為遺產分割,為兩造所同意之事實(見C卷第165頁),是以,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後,就系爭租約而來之租金債權,即屬楊廖玉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亦由楊廖玉貴之全體繼承人所承擔。
⒉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觀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規定自明。查楊翠玲、A02曾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2日共同具名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112年3月、4月租金,並於112年4月12日之存證信函表明如被告未於112年4月30日繳清,111年租約即行終止之意思,上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佐(見A卷第55至59、105至109頁)。惟姑不論楊翠玲、A02催告是否有效,單就渠等所為附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外觀上明顯未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且上開存證信函自始未得楊廖玉貴繼承人之一之楊榮欽同意,而楊榮欽死亡後,其繼承人亦未加以追認一事,亦為兩造同意之事實(見C卷第165頁)。從而,楊翠玲、A02所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因與出租人之一方有數人、終止權之行使應由全體出租人為之民法規定不符,自始不能發生終止111年租約之效力。
㈥A13向楊榮欽、A02分別給付112年3月租金,及向楊榮欽單獨清償112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租金,均不生清償效力:
⒈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說明,公同共有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清償,應共同受領,且債務人向公同共有債權人清償,原則上亦應向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清償,始能消滅債務。
⒉被告陳稱A13就112年3月租金係分2份,分別交由A02、楊榮欽收受,至於11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就111年租約而來之租金債務,則係將租金交由楊榮欽收取等語,此情核與被告所提出匯款予楊榮欽之匯款申請書、楊榮欽出具之房租收款切結書相符(見A卷193至211頁)。然上開給付,被告亦係僅對楊榮欽或A02為之,並非對楊廖玉貴之全體繼承人所為,故被告所為該等給付,對其對楊廖玉貴全體繼承人所負擔之租金債務,自不生清償效力。
㈦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A13如不於期限內繳付租金或逾期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負擔租金3倍之違約金,此有111年租約第11條約定可參(見A卷第49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A13於楊廖玉貴死亡後之112年3月起至同年11月間,未向楊廖玉貴之全體繼承人給付租金一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A13確有違反111年租約應按時給付租金之債務,自屬明確。惟查,A13於楊廖玉貴死亡後,即經A02催討租金債務,而當時A02係提出楊廖玉貴於110年4月14日書立委由A02收取租金之同意書,要求A13向A02單獨給付租金等情,有A02、被告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B卷第67至81頁)。惟縱然楊廖玉貴生前所為授權屬實,於楊廖玉貴死亡後,授權關係即消滅,憑A02出具之該同意書,在法律上實不能要求A13應向A02單獨給付租金,而過往A13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繳付,曾有交由楊榮欽處理經驗之事實,已由本院說明如前,且自楊廖玉貴死亡前,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楊廖玉貴有何對被告表示反對楊榮欽收取租金之意思。準此,本院認楊榮欽之配偶兼繼承人A09到庭所稱:「被告確實是無辜的,當時楊榮欽是他們信任的人,他們當然只對楊榮欽付租金」等語(見C卷第166頁),當足採信。
⒊況且,A13與A02於112年4月26日,即因租賃事件,經A02聲請調解,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一事,有被告與楊榮欽之對話紀錄(見B卷第15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A卷第61頁)可參。A13既於當時即與A02成為對立之雙方,顯見A13及A02當時已有糾紛,而被告曾於通訊軟體分別傳訊向楊榮欽、A02稱:「楊先生請協調好了再告訴我,我再來匯房租,不然我要是匯給你你弟要告我會給你弟你要告我,謝謝」、「不要把自己的問題推給我們房客,我只是租房繳房租那麼簡單的問題,你們兄弟都要告我,請將心比心」等語(見B卷第223頁、A卷第277頁),顯見於楊廖玉貴死亡後,其繼承人楊榮欽、A02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應何人收取,相互爭執,而當時A02更有向A13積極採取法律行動之事實,此情益徵上揭A09所述當時被告僅信任楊榮欽一事,應屬實在。
⒋本院認繼承人間之紛爭,屬於楊廖玉貴全體繼承人之家務事,對承租系爭房屋維生之租客即被告而言,本無立場可資過問。然而,本件A13依其所提之對話紀錄、繳付租金予楊榮欽之證明,均可證明A13非無意願清償租金,反係因楊廖玉貴繼承人間糾紛,導致無人可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收取租金。在法律上遇此情形,A13固然可藉提存之方式向全體繼承人清償租金,然對不諳法律之通常人而言,要難期待其能知悉尚有此制度可為利用。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A13雖有違約未向楊廖玉貴全體繼承人給付租金之事實,然本件A13不能順利給付租金,究係因楊廖玉貴全體繼承人間處理遺產糾紛所致,倘仍認A13應負擔違約金,顯屬過苛、不公,爰依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就A13違約所生之違約金酌減至0元。
㈧A13、蘇張琪應向原告給付112年3月起至同年11月之租金、水電費及利息,並由原告公同共有:
⒈A13與楊廖玉貴訂立111年租約時,邀同蘇張琪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參照111年租約上記載(見A卷第47頁),洵屬明確。故依系爭租約,蘇張琪於A13不履行租約債務時,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又楊廖玉貴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楊翠玲、楊榮欽、A04、A02,而楊翠玲亡故後之繼承人為侯侑辰,已由本院說明如上,至楊榮欽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楊榮欽之繼承人又為楊婉婷、楊芸甄、A09、A11等節,有渠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在B卷之限閱卷中可參。再A13自始未就112年3月起至同年11月之租金、水電費合法清償等情,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以,原告本於楊廖玉貴全體繼承人之地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向原告給付112年3月起至同年11月之租金、水電費即112年3月8日至112年11月7日間,每月8日應給付16,000元,共計128,000元(計算式:16,000元×8=128,000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應駁回。
⒉另就利息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特定於112年9月8日前應給付之租金、水電費,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C卷第146至147頁)。查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係在112年10月30日(見A卷第135至145頁),故原告就112年3月至同年9月8日前之租金、水電費共96,000元(計算式:16,000元×6=96,000元),自得按上開利息計算請求A13、蘇張琪一併連帶給付。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應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金錢(經本院認定之結果,即每月給付租金、水電費共16,00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因111年租約本約定A13應於每月8日給付租金、水電費,故原告請求自各期給付清償期屆滿之次日即9日計算利息,同應准許。
⒊至A14因非111年租約之當事人,於111年租約上亦無任何A14應負責任之約定,故原告請求A14給付租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先位請求,經本院部分准許、部分駁回如上。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對A02、侯侑辰分別給付,然此部分A02、侯侑辰主張之債權,屬於繼承楊廖玉貴遺產而來之公同共有債權,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同據本院說明如上,故A02、侯侑辰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備位部分,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A13、蘇張琪連帶給付96,000元,及均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應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16,00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A13、蘇張琪聲請,宣告A13、蘇張琪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23號 A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B卷 本院114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2號 C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