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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更一字第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告
林美英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被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板簡第2163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及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稱原告所提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林美英」之署名、指紋;及本票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林美英」之署名、指紋,均非其所簽名及捺印,則依據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前述簽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三)然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林美英」之署名,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饒清元」、「林玉堂」之署名字跡相似,則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簽名,已有可疑。而原告至本件辯論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法提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正本供本院核對,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難認該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林美英」之署名、指紋為被告所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負120,000元之給付責任,即乏依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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