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71號
- 原告
-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包振力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樺
- 被告
- 兆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1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素有鎖貨住來之關係,自於111年起約定由被告經銷原告之貨品,每月25日結帳一次後,被告應於結帳後60日以內以匯款方式將貨款匯入原告帳戶。經結算後(包含退貨換折讓),被告現仍積欠113年7、8、9、10月的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26,112元未給付給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應收帳款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折讓證明單,及銷退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出貨並交付被告收受,則被告即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