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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
訴訟代理人
吳孟樺
被告
兆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1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素有鎖貨住來之關係,自於111年起約定由被告經銷原告之貨品,每月25日結帳一次後,被告應於結帳後60日以內以匯款方式將貨款匯入原告帳戶。經結算後(包含退貨換折讓),被告現仍積欠113年7、8、9、10月的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26,112元未給付給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應收帳款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折讓證明單,及銷退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出貨並交付被告收受,則被告即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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