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9號
- 原告
- 姜建成
- 被告
- 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奕迪
- 被告
- 陳維軒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00 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1-12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維軒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99-101頁)。
㈡、被告偉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之車損,確實係被告陳維軒所造成:
1、原告主張被告陳維軒駕駛車輛碰撞到本件汽車,並以本院卷第35頁的道路事故現場圖、第41-50頁之照片、本院卷第113頁的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然細譯該道路事故現場圖,警方主要是在描繪當地的路段內容、被告陳維軒駕駛車輛之行進方向,並沒有記載兩車之間確實有所碰撞,尤其甚者,警方甚至標明被告陳維軒自述其並沒有感覺到有發生碰撞之內容,故此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維軒確實有駕車碰撞到本件汽車。
2、而關於本院卷第41-50頁的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汽車確實有車損,但尚無法直接據以推斷該車損係被告陳維軒所造成,又原告自述:本件是被告陳維軒駕駛的車輛右後方碰撞到我車子的前保險桿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然觀本件汽車之車損部位是整個保險桿右前端破裂且非輕微,故應可以推斷本件碰撞力道非小,但被告陳維軒所駕駛的車輛右後方,並沒有明顯的碰撞痕跡,亦無沾染到黃色、黑色之烤漆、顏料的明顯跡象,蓋若兩車確實有所碰撞且力道非小,則本件汽車的烤漆理應多少會殘留在與之碰撞的部位上,但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卻沒有這些烤漆、顏料,故兩車是否確實有碰撞,尚有可疑之處。
3、至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方受理案件後自行初步研判肇事原因,法院本不受警方自行研判肇事原因之拘束,本院認為該研判表至多只能說明被告陳維軒當時有無違反交通規則,但無法逕予作為被告陳維軒確實有駕車碰撞到本件汽車,即該證據無法供本院判斷本件車禍發生到底與被告陳維軒有無因果關係,本院認為原告既然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來建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陳維軒行為間,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關於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一要件既然未能確立,則原告的請求即不成立,法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例如被告陳維軒是否有過失、被告偉翔公司是否應連帶負責等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例如是否進行證物勘驗),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