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08號
- 原告
- 林雅妃
- 原告
- 李能文
- 原告
- 李為首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財仁
- 被告
- 黃凱淵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7,1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8頁)及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發生本件事故,致訴外人李克承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421元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李克承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6,421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至15頁)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交通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前因往返醫院及殯儀館,經禮儀公司報價每趟次3小時內租車費用為12,000元及油錢3,000元,預估共計需花費交通費用15,000元部分,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3.喪葬費用239,95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李克承治喪而支出喪葬費用239,959元部分,經查,其中206,859元與其所提出之單據即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暨收費明細表、玉慶春香舖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附民卷第17至23頁)等相符。至原告主張請若干名師父誦經及備祭供品數份,共計花費33,100元部分,此經原告自陳並無單據可供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被告雖辯稱每人過世時都會產生喪葬費用,卻在民法內列為損害賠償之範圍,請庭上斟酌等語,惟原告前述支出確實為被告撞死李克承所造成,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林雅妃之配偶即原告李能文、李為首及李財仁之父李克承,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財產收入情況,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原告與李克承之關係親密程度、因此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雅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5.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5,213,280元(計算式:6,421+206,859+2,000,000+1,000,000+1,000,000+1,000,000=5,213,280)。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及部分醫療費用理賠,此為被告所主張(本院卷第1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就本件事故代位向被告請求強制險理賠金2,006,117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352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此為本院查證原告請求時所已知之事實,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207,163元(計算式:5,213,280-2,006,117=3,207,163)。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