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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79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7,0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秋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藝騰,經本院裁定由張藝騰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申辦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HN00000000號等代表號共計28號之電信設備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費,截至民國113年10月止,00000000代表號電信設備積欠新臺幣(下同)5,941元、00000000代表號電信設備積欠4萬8,448元、00000000代表號電信設備積欠753元、00000000代表號電信設備積欠1萬0,021元、HN00000000號代表號電信設備積欠32萬1,927元,共計積欠38萬7,090元(計算式:5,941元+48,448元+753元+10,021元+321,927元=387,090元)電信費用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書、113年7月至同年10月欠費明細暨帳單及113年度繳費紀錄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而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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