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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馮采玲
被告
羅才旺
訴訟代理人
吳庭竣
複代理人
郭庭睿
被告
黃庭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7時55分許,搭乘被告羅才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路線營業大客車(985路),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及裕生路交叉路口前,適有被告黃庭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與前開公車一同停等紅燈。俟綠燈起步後,被告黃庭誼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羅才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公車內乘客安全,不得於車輛行進中無故緊急煞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庭誼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被告羅才旺亦疏於注意前方,突然緊急煞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車內之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乘客跌落在地,過程中撞擊告訴人之大腿,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股骨近端壓力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羅才旺以: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也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為辯。

㈡被告黃庭誼則以:另案偵查結果已就本件事故對被告黃庭誼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應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勢間之因果關係等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羅才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等詞。然依被告羅才旺於警詢時所稱我行經裕民路與裕生路口時,有1輛機車從我的左後方超車到我左前方再直接右轉進裕生路,因當時怕撞到對方,所以我緊急煞車等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而經本院勘驗檔名「11211DXJ129067_00000000000000000」之公車車內外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15秒時,被告羅才旺關車門後起步直行,影片時間21秒時被告羅才旺駕駛之公車行近斑馬線前時,可見被告黃庭誼自公車左前側車身處向右轉彎,距離相當接近,被告黃庭誼隨即越過公車前方右轉,被告羅才旺即煞車減速,此時可見公車內乘客均有向上或向前晃動。」等節,有本院114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被告羅才旺前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黃庭誼當時所騎乘機車,初始並非在被告羅才旺所駕駛之公車前方,被告羅才旺自未有「車前」狀況應予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羅才旺既係因被告黃庭誼突自公車左側右彎至公車前方,因距離接近,被告羅才旺始緊急煞車以防止碰撞,自無從認定被告羅才旺有何違反車前狀況,或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羅才旺尚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本院依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羅才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㈡又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庭誼於警詢時稱我由裕民路右轉往裕生路方向,我以為車距夠,所以就從公車之左側右轉裕生路等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被告黃庭誼原騎乘在該道路內側車道,惟突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隨即右轉等節,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99頁),足認被告黃庭誼駕駛行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1條第2項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黃庭誼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節,核屬有據。

㈣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㈤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是站立公車走道中間,當時因被告羅才旺緊急煞車,有乘客的頭部撞到我左前側大腿及髖部,其被撞到後沒有跌倒等詞(見本院卷第176頁),雖與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影片時間23秒時,可見站立在公車後方車門旁之乘客,有1名女性乘客跌倒在地,隨即有一名身穿白衣、站立在門邊乘客將該名女性乘客扶起。三、影片時間1分1秒許,被告羅才旺詢問自公車內向車頭走、戴白色口罩之原告『你有沒有怎樣?』,原告稱『剛那個人摔倒,撞到我的腳』,被告羅才旺回應『喔喔有怎麼樣嗎』,並向車內的人詢問『有沒有人怎樣?』、『剛剛有一個人闖紅燈沒有辦法一定要急剎,不然我會撞到他,有沒有乘客受傷?』車內無人回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原告係受不詳乘客之碰撞,方致其受有其所主張之系爭傷勢;而被告黃庭誼雖有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告羅才旺需緊急煞車,然原告受不詳乘客之碰撞實係偶然發生之事實,於一般常情實無從推認於相同情形均會發生乘客因而碰撞他人成傷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黃庭誼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黃庭誼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詞,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27,900元 2 工作損失 82,410元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請求金額合計:  210,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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