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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3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鄭善若
被告
熊柏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41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新臺幣(下同)28萬3,392元,向訴外人東駿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東駿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汽車借款,立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各乙紙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致匯豐公司轉而向原告追償欠款,要求原告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遂於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陸續向匯豐公司清償,共計清償借款債務23萬3,411元(下稱系爭債務)。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8日向匯豐汽車申辦貸款28萬3,392元等語,惟據被告簽立之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知,被告簽立契約之日期為107年6月8日,而該日適逢三軍漢光演習,被告留守在營無法外出簽約,顯見上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簽名字跡,當非被告所親簽。又被告未曾同意原告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亦在辦理借款之過程中,向訴外人郭長融即東駿公司之業務人員收取回扣,以謀取利益,種種瑕疵,原告所為之保證契約效力,應有重大瑕疵而無效。甚且,原告明知本件保證債務有如上述向東駿公司業務人員收受回扣之不法行為,原告仍基於自身法律風險為系爭債務之清償,顯係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應排除原告基於保證契約關係取得承受權之行使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東駿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且向訴外人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以供借款債務之擔保,且另簽立本票乙紙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又上述汽車貸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經匯豐公司轉而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向匯豐公司清償23萬3,411元完畢,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承受匯豐公司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清償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即借款人)欄位所示之「熊柏禹」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㈡被告與匯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及動產抵押契約關係是否成立?㈢本件有無被告辯稱原告不法收受回扣之情事?本件有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㈣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是否有據?茲析述如後:

㈠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即借款人)欄位所示之「熊柏禹」簽名為被告本人親簽: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東駿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且向訴外人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供借款債務之擔保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方(即借款人)欄位所示之「熊柏禹」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115年1月9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大致雷同,堪認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方(即借款人)欄位所示之「熊柏禹」簽名筆跡係被告所親自簽名。復經本院依職權將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即借款人)欄位其上「熊柏禹」之簽名筆跡(下稱A類筆跡),與被告庭寫筆跡、108年5月2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8年8月13日筆跡鑑定書、104年10月28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台灣大車大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台灣之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護命字第125號卷宗內104年4月7日、104年5月5日課程滿意度調查及成效評估(下稱B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A類筆跡與B類筆跡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503111850號鑑定書為憑(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第2頁),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乃專業機關基於科學檢驗所得之客觀結果,復經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即借款人)欄位所示之「熊柏禹」之簽名為被告親筆書寫。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被告所親簽,堪認有據。

㈡被告與匯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及動產抵押契約關係已成立:被告辯以: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簽署日期與實不符、甚有疑義,其與匯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及動產抵押契約關係應不成立云云,固據其提出個人休假管制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惟查,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甲方即債務人欄位之「熊柏禹」簽名字跡為被告親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汽車貸款被告曾為繳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堪認被告應有向匯豐公司締結汽車貸款及辦理動產抵押之真意。被告雖以其僅欲以職業軍人之身分先行鑑價,以知悉何款車輛可貸款金額為何,實際並無購車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載有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與匯豐公司間之債權、利息、手續費等費用,且就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標的、每期攤付金額等契約要件均有明確約定,爰審酌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用語清楚明瞭、易於理解,復考量被告締約時約23歲,職業軍中服役中,應為一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而能理解上述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文字之意涵,足認被告應有向匯豐公司借款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真意。本件縱有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登載之契約簽署日期有被告辯稱其在營留守、無法外出簽約,而有簽約登載日期與實不符之情事,亦無礙被告確有向匯豐公司辦理車貸,並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之真意,從而,被告與匯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及動產抵押契約關係應已成立,殆無疑義。

㈢本件有無被告辯稱原告不法收受回扣之情事?本件有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⒈被告復辯稱:本件核有原告曾向東駿公司收取回扣之締約瑕疵,是原告所為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效力應屬無效。又原告因上述收取回扣之締約瑕疵,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應排除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契約承受權之行使,且原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未經被告同意,該保證契約之效力應為無效等語,雖據提出被告與東駿公司業務人員郭長融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然此經原告否認,並以:上述貸款申貸過程中伊並未收取回扣,被告所稱之回扣實為介紹費,而該筆介紹費為原告同事領取等語。

⒉細繹被告所提與郭長融間對話紀錄內容,郭長融僅對被告表示「而且那個護士還堅持要1-2萬的介紹費」、「他都抽走」等語,有郭長融、被告間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郭長融並未具體指摘收取介紹費之人別為何,尚難僅憑上述對話紀錄據以認定原告有收取被告所辯稱之回扣,且原告亦陳稱當時其任職醫院工作,醫院同事介紹郭長融予原告熟識,並辦理本件車貸,事後郭長融告知會有一筆介紹費可領取,但該筆介紹費被醫院同事取走等語,亦有本院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本件縱認郭長融所指收取介紹費之人為原告,亦可能係因郭長融對於實際收取介紹費之人有所誤認,始為上開陳述,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其主張舉證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收取回扣云云,洵非可採,礙難採信。

⒊再者,本件縱有被告辯稱原告收取介紹費乙情,是否當然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為法秩序所不容,甚有疑義。蓋企業經營者透過與他人業務合作之交易模式,比比皆是。而本件被告已不能就原告收取介紹費部分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且對於上開收取介紹費之交易模式,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節,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是原告依據與匯豐公司間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清償系爭債務,亦難認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又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僅以債權人與保證人就保證關係達成合意已足,本不以主債務人同意保證契約之成立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未經被告同意,該保證契約之效力應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為有理由:

⒈次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可適用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應得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連帶保證人如依保證契約向債權人為清償,自得於承受債權後請求債務人為給付。

⒉查,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向匯豐公司清償23萬3,411元完畢等情,有匯豐公司開立之清償證明、繳款紀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壢簡字第607號卷,下稱壢簡卷,第5頁,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業依與匯豐公司間之連帶保證契約為清償,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匯豐公司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3萬3,411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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