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
- 原告
- 官智祥
- 被告
- 吳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安街4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行人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萬安街往縣民大道方向(即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即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4至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大腳趾骨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不爭執,惟其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5,3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經核無訛,是就此部分確均屬因本件事件所致生活上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確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為每日看護費為2,400元,此部分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本院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從而,是原告主張1個月之看護費用於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3年3月8日至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急診,嗣於113年3月11日轉院至亞東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2,3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經核無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系爭事故所致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⑵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並致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維修費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2年8月,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4所示估價單就其維修費用未能證明其中材料費用、烤漆、工資之各別金額,依前開說明,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300÷(3+1)≒6,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300-6,575)×1/3×(2+8/12)≒17,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300-17,533=8,76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8,7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5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亞東醫院評估於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其112年於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月薪資為45,800元,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74,800元,其係在市場從事賣菜工作等詞,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第4至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大腳趾骨折,並經手術治療等情,足認其傷勢非輕,是原告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休養6月必要而無法工作等事實,堪以採信;又原告雖未提出具體領取薪酬資料,但自營作業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既可透過職業工會申報薪資以投保勞保,且原告亦已提出其投保證明,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亦均未爭執,本院認以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數額,作為計算其每月所受薪資損失,應稱妥適。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547,31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47,885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富保業字第11400023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47,885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99,425元(計算式:547,310-47,885=499,42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6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99,425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45,393元。 ①西園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附民卷第15、17頁)。 ②西園醫院醫療收據4張(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 ③亞東醫院醫療收據7張(見附民卷第31至43頁)。 145,393元。 2 看護費用。 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 ①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附民卷第17頁)。 ②網路資料(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 66,000元。 3 交通費用。 2,350元。 西園醫院救護車收費明細(見附民卷第51頁)。 2,350元。 4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26,300元。 晶展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見附民卷第53、55頁)。 8,767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274,800元(計算式:月薪45,800元×6月=274,800元)。 ①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附民卷第17頁)。 ②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附民卷第57至58頁)。 274,800元。 6 精神慰撫金。 279,157元。 50,000元。 請求金額合計: 800,000元。 本院認定合計金額: 547,310元